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元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網站優化服務1年,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元,被告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18,900元為簽約金,剩餘之75,600元則以每月為1期,分為12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6,300元,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網站於108年4月21日正式上線,然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如無故拖延付款,原告在確認已完成之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即73,263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業務談好關鍵字為夾鏈袋、客製化夾鏈袋、數位少量印刷、加油棒,但原告業務表示再加上幾個關鍵字比較好搜尋,雙方便合意使用系爭合約所載之關鍵字,被告已給付簽約金及4月份刊登自然排序之費用;
惟被告實際上網搜尋並無法透過上開關鍵字搜尋到網頁,被告向原告業務反應,原告業務表示會再進行優化,被告以LINE向該名業務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但後來該名業務離職,原告亦未再與被告聯繫。
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關鍵字優化無效果,原告每月仍寄請款單及發票,然並未見請款明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網站,並於網站製作完成上線後進行關鍵字優化,服務期間自108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總價款為94,5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簽約款18,900元及108年4月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債權計算式暨關鍵字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73,26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 依系爭契約第壹條第三項約定:「⒈指定字方案:下列1組關鍵字(客製數位印刷),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1至10名,每月服務費4,000元,達成11至20名,每月服務費2,500元;
⒉非指定字方案:下列5組關鍵字(數位印刷價格、婚禮小物包裝、夾鏈袋印刷、客製化印刷、婚禮小物包裝袋),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任2組達成前10筆(名次)之排名目標。
本方案條件,乙方(即原告)服務費用每月以3,500元(未稅)為計算基礎。
若合約起算後乙方未能達成上述排名目標,仍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第肆條第一、二項約定:「本合約簽定時,甲方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18,900元,作為乙方前期網站優化費用。
其餘尾款共75,600元,分12期給付,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6,300元」、「每次實際請款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
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乙方請款要求,應於當月25號前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
、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若甲方對當日排名有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00至下午06:00前,向乙方反應,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校對。
若未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性」,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進行關鍵字優化,然依原告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足見原告每月確有達成關鍵字優化,再者,被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之約定,於接獲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後向原告反應,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⒉ 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與原告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業務之訊息內容:「效果很差,完全找不到,大家都用Google在搜尋,如果在搜尋不到,我想,就不用合作了,花這個錢都白花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提供服務表示不滿之意,並請求原告加強優化關鍵字,難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然未能舉證證明之,亦不可採。
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若甲方拖延付款超過30日,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本件被告迄今僅繳納簽約款及108年4月服務費,積欠108年5月至9月服務費共計31,263元,且已逾30日,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尾款,雖非全然無據,然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核屬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致契約未再繼續時預定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所為約定之違約金,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付服務費所受損害應為原告提供系爭網站優化服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31,263元,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尾款73,263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31,263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2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