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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沈昀鋒
相 對 人 簡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暖暖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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