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建簡,2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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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裕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份受被告之請,搭設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之搭設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開工程業於108年9月份完工,原告並開立請款單及發票,系爭工程款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32,420元,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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