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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添旭
相 對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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