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肇致無意見,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變換行向不當,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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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陳瑞隆
被 告 鄭宗榮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變換行向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含工資及烤漆55,000元、零件13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肇致無意見,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變換行向不當,不慎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187,000 元(含工資及烤漆55,000元、零件13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11月(推定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9 年3 月1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所餘殘值13,200元,加計工資及烤漆55,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8,200元(計算式:13,200元+55,000 元=68,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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