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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告 康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3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
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曰前向聲請人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
環信用利率算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信用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139元(含本金94225元)及各筆帳款依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12 %計算自108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就其積欠消費款項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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