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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葉宗南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6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VISA白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即陸續持該卡簽帳消費,詎被告自108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9440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1項、第23條之規定,持卡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因為公司營運不佳,利息太高繳不起,請求本金、減免利息,分期清償云云。
業經原告當庭拒絕,並請求依法判決,是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前揭債務。
又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僅執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法院民事執行處則發債權憑證予執行債權人而終結,俟他日執行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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