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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加璧
被 告 林獻藍(原姓名高家善)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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