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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黃建宏(原名黃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盧德霖,伊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向原告借錢,本件與伊無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經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盧德霖向被告借票,再經訴外人盧德霖持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借款,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盧德霖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理由尚不足以對抗原告,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1 │0000000 │壹拾萬元 │黃建宏│匯豐商業│108年 │ 109年│
│ │ │ │(原名│銀行股份│ 11月 │ 1月│
│ │ │ │黃東人│有限公司│ 10日 │ 14日│
│ │ │ │) │桃園分行│ │ │
│ │ │ │ │ │ │ │
├───┼─────┼─────┼───┼────┼───┼───┤
│ 2 │0000000 │壹拾萬元 │黃建宏│匯豐商業│ 109年│ 109年│
│ │ │ │(原名│銀行股份│ 1月│ 1月│
│ │ │ │黃東人│有限公司│ 10日│ 14日│
│ │ │ │) │桃園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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