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08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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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鍾桂美
被 告 周嘉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周嘉垣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康門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靜怡」、「林雅雯」等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店內IBON機臺取得寄送條碼,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預設為「116688」後,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田靜怡」、「林雅雯」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其姪女「鍾雅慧」,因急需款項云云,欲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9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後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受有19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9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無能力賠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由,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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