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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卓暐烈
訴訟代理人 林曉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泰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44,700 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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