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087,2020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盧秀美
訴訟代理人 郭淑惠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44,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以押租金44,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108年10月、11月租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9年1月至5月租金110,000元。

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22,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已有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為正當。

㈢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納租金22,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本件被告自108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經以押租金44,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108年10月、同年11月份之租金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5個月租金110,000元(計算式:22,000元×5個月),自屬有據。

㈣ 復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