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11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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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金順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吳宗瑋分別自民國108 年7 月至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或提領詐騙款項,訴外人周政毅則於108 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6 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8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23分許、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2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吳宗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吳宗瑋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原告詐騙款項。

嗣被告、吳宗瑋並因上開詐欺行為,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09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吳宗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周政毅則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43 號案件提起公訴,又原告前業經與吳宗瑋、周政毅分別以40,000元、50,000元調解成立,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4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瑋分別自108 年7 月至9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周政毅則於108 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6 時1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陸續臨櫃匯款15萬元、25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吳宗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後,再將款項交由吳宗瑋轉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原告詐騙款項。

嗣被告、吳宗瑋並因上開詐欺行為,而經另案判決被告、吳宗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周政毅則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43 號案件提起公訴,而原告業經與吳宗瑋、周政毅分別以40,000元、50,000元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匯款收執聯、另案判決書及上開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吳宗瑋、周政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據前述,故渠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業經與吳宗瑋、周政毅分別以40,000元、50,000元調解成立乙節,有本院109 年3 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吳宗瑋、周政毅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吳宗瑋、周政毅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宗瑋及周政毅對其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則渠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吳宗瑋及周政毅所應分擔之金額應各為133,333 元(計算式:400,000 元÷3 =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吳宗瑋應允賠償金額為40,000元、周政毅應允賠償金額則為50,000元,均低於渠等依法應分擔額133,333 元,故就吳宗瑋、周政毅部分各自差額93,333元(計算式:133,333 元-40,000 元=93,333 元)、83,333元(計算式:133,333 元-50,000 元=83,333 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再迄本件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吳宗瑋業已給付其應允賠償金額中之4,600 元,周政毅則已給付其應允賠償金額5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自得就上開連帶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同免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8,734 元(計算式:400,000 元-93,333 元-83,333 元-50,000 元-4,600元=168,7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734 元,及自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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