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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王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44,991元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4日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則調整為年利率19.95%,迄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未依約履行,共積欠158,053元(本金144,991元、利息13,062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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