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15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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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鄭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3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041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15%加付遲延利息,嗣被告申請前置協商,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10日起,按月清償1,889元與原告,共分180期,年利率8%,詎被告僅履約至108年12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2,134元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8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協議書、債權餘額計算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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