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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嘉珊
被 告 賴珍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按月攤還9,822 元。
詎料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款項共計191,757 元,雖屢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權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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