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224,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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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即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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