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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蘇敬棋
被 告 游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調解當時,不知正確服刑日期及時間,故當時委員及被告定於109年8月15日開始給付,但原告實際係於109年5月11日開始服刑,且因當初被盜帳戶之其餘被害人出現,原告刑期恐因而加長,因此原先調解約定的自8月15日開始給付,原告已在服刑,根本無力支付,故雙方原先同意於服刑完畢後才還款之日期有誤,依民法規定雙方於和解時並不知服刑時間及重要爭點認知有錯誤,故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
並聲明:撤銷鈞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原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貴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在案,細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顯無「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然原告辯稱原調解時不知正確服刑日期及時間…定於8月15日開始給付…原先雙方同意的服刑完畢後才還款日期有誤等云云,惟調解當時兩造僅知道原告要服刑3個月,被告擔心原告規避法律責任,致債權無法滿足,為不想權益受損,再加上調解委員勸說希被告給原告一個機會,才勉強同意其調解條件,給原告一個方便即同意其給付方法: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整。
足見原告提出之服刑時間並非該爭調解筆錄之重要爭點,其重要爭點應在損害賠償範圍,再者,被告實際受有損害為20萬元,至今已讓步很多,現原告因自身無力償還債權,隨意興訟,顯造成被告之莫大困擾,更有浪費司法資源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意旨參照判例)。
又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
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亦有明文。
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
是以,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況,自應依據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於本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5號調解時,因原調解時不知正確服刑日期及時間…定於8月15日開始給付…原先雙方同意的服刑完畢後才還款日期有誤等云云,惟查,調解當時兩造僅知道原告要服刑3個月,被告擔心原告規避法律責任,致債權無法滿足,為不想權益受損,再加上調解委員勸說希被告給原告一個機會,才勉強同意其調解條件,給原告一個方便即同意其給付方法: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整。
此有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元整。
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於板信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文志。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無免除或拋棄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服刑時間並非該爭調解筆錄之重要爭點,其重要爭點應在損害賠償範圍。
況且本件被告原實際受有損害為20萬元,調解後僅要求件原告給付14萬元已讓步很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於成立之上開調解,有何民法所規定之無效情狀、得撤銷原因或符合民法第738條所定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事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予以撤銷,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法律所定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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