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23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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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徐永桂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羅雅芬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相姦,而遭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謝啟傑以原告與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謝啟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乃與謝啟傑以825,000元達成和解。

原告與被告因明知他方均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為通、相姦行為,對於謝啟傑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故兩造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謝啟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賠償謝啟傑825,000元,且不因謝啟傑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僅原告1人,而使共同侵權行為變成單獨之侵權行為,謝啟傑雖僅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並未免除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相互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412,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2,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相姦行為,固共同侵害謝啟傑之配偶權,惟謝啟傑有選擇分別對原告、被告或是列原告、被告為共同被告,訴請民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權利,謝啟傑於107年度訴字第964號案件僅以原告之訴訟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可見謝啟傑有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且謝啟傑係請求原告給付謝啟傑2,000,0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謝啟傑1,000,000元,謝啟傑於該案未列被告為共同被告,亦非請求兩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本件原告,且既判力之訴訟標的,亦僅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

況且,前揭判決係審酌謝啟傑、原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與相姦次數、對謝啟傑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謝啟傑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資為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並未審酌被告部分。

又原告嗣後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以825,000元與謝啟傑達成和解,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對謝啟傑為給付清償,自不及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對於謝啟傑之損害賠償義務即412,500元,於法即屬無據。

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結果,應給付原告配偶陳玉美300,000元,原告亦應平均分擔被告給付陳玉美15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兩造於97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侵害被告前配偶謝啟傑、原告配偶陳玉美之配偶權,謝啟傑執上情前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謝啟傑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嗣於107年9月25日與謝啟傑以82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羅雅芬亦執上情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命被告給付陳美玉300,000元,被告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謝啟傑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對謝啟傑之損害賠償額825,000元,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亦應平均分擔其對於陳美玉之損害賠償額3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對謝啟傑之損害賠償額825,000元,有無理由?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配偶及相姦者連帶賠償損害。

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 查兩造間前開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共同侵害謝啟傑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就謝啟傑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均屬謝啟傑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缺一不可,謝啟傑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

又原告已因上開通姦、相姦行為,與謝啟傑以82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額即825,000元之2分之1即412,5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擔額412,500元,自屬有據。

⒊ 另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固抗辯謝啟傑僅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可見謝啟傑有免除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云云,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謝啟傑本得先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難據此謂謝啟傑已有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謝啟傑有向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之辯解,委不可採。

㈡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主張原告亦應平均分擔其對於陳美玉之損害賠償額3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 查被告與原告間通姦、相姦之行為,亦共同侵害陳美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前開說明,原告就陳美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平均分擔賠償義務,被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履行賠償陳美玉300,000元之義務完畢,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額即300,000元之2分之1即15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平均分擔額150,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綜上,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62,500元(計算式:412,500元-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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