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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吳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950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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