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 (二)又被告於前開函雖再辯稱系爭貨款已罹於二年時效而為時
-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
- (四)承前說明,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應以原告於107年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突獲原告來函指稱被告遲延給付5筆
- (二)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5筆共計190,824元
- (三)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29條規定主張上開5筆貨款請求權均未
- (四)原告另提出【甲證2】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
- (五)對於原谷民事準備一狀認為原告主張動產交易法要件無理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請款統一發票5紙、原告
-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
- (二)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
- (三)再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本件僅
-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24元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壹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武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輕質硫酸鋇、環氧樹脂等原料(交易明細參附表);
原告均已依約陸續交貨完畢、並於交貨同時陸續簽發請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請款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824元,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及經被告簽收之發貨單可稽。
詎被告收貨後一直未支付貨款,原告於負責承辦此交易之業務離職後、始發現該業務一直未向被告催討貨款;
原告因此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190,824元貨款,然被告收到後、於107年11月27日回函聲稱未積欠且早已支付貨款云云;
茲被告就其已支付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明、空言無據、自不可採。
(二)又被告於前開函雖再辯稱系爭貨款已罹於二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然查: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規定;
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收到、故被告之貨款給付期限於107年11月25日屆至並開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原告之貨款請求期限至今未滿2年,要無被告所稱超過二年時效而得提出時效抗辯拒付之問題。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查被告簽收之發貨單上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規定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所有…賣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買方無任何異議」(甲證2下方注意事項第1點);
故原告於被告付清系爭買賣貨款前、依法為前開貨物之所有人;
茲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37021號存證函依法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附表貨品、被告迄今逾期仍不歸還貨品,顯已構成遲延給付。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因據悉被告已將前開貨品轉售或使用完畢,現被告顯無法返還貨品,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相當於貨款)之損害。
(四)承前說明,兩造未約定給付貨款期限,應以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後到期;
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收到、故被告之貨款給付期限於107年11月25日屆至並開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或貨物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鈞院判決自屬有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24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要件,甲證2係記載發貨單且係兩造員工簽名及不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27條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惟:⑴被告既不否認發貨單上簽署姓名者為兩造員工,縱非兩造負責人、兩造簽署後數年均未對員工之簽署提出任何異議或否認,自生代理兩造之效力。
⑵再契約之定性重在於雙方約定之實質權利義務內容及其交易之法律性質,契約名稱僅具參考而無定性契約之效力,被告以甲證2名稱為「發貨單」而否認兩造約定之效力,自無理由。
⑶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綜觀系爭發貨單之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兩造間有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
⑷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要件而不生該法之效力,然此時兩造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茲兩造既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原告於被告付清貨款之前、並無「移轉系爭貨物財產權於被告」之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合意,是原告依約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屬有效。
⑸茲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37021號存證函依法催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附表貨品、被告迄今逾期仍不歸還貨品,顯已構成遲延給付。
被告遲延返還貨品、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且因被告已將系爭貨品轉售或使用完畢,現被告顯無法返還貨品,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相當於貨款)之損害。
⑹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要件即不負返還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本件原告是基於民法物權所有權移轉,必須有讓與合意,原告與本件契約有保留讓與合意,並不是依照動產交易法來規定來取得保有所有權,並未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為以下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間,突獲原告來函指稱被告遲延給付5筆貨款,分別為99年8月26日110,040元、100年12月28日15,876元、101年1月10日1,714元、102年4月26日6,384元、102年4月26日56,810元,共計190,824元等語云云。
然被告與原告持續往來多年(直到107年底後雙方才未再往來),期間原告均按時向被告收取貨款,而被告亦均按時給付貨款,並無遲延或積欠貨款之情形發生,倘若被告有積欠原告前開5筆貨款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豈會拖到107年11月間始突向被告進行請求,此顯與常理相悖,足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前開5筆共計190,824元貨款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5筆共計190,824元貨款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行使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29條規定主張上開5筆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云云。
然民法第229條係「給付遲延」有關規定,實與消滅時效無涉;
原告復自認上開5筆貨款均未約定給付期限,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上開5筆貨款自各筆交易成立時即各自起算消滅時效,故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另提出【甲證2】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同法第226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之損害等語云云。
惟: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
2.次按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
3.復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節錄:…「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甚明。
系爭財物契約既不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要式性,上訴人進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主張於榮電公司未給付材料全部價金前,伊為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人乙節,要無足採。
…」,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節錄:「…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96年7月11日修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依民法第73條規定,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即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
…」。
4.經查,【甲證2】名為「發貨單」,其上僅有被告員工之簽名,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且被告員工之簽名均位於「客戶簽收:」欄位之後方,故依【甲證2】之形式(格式),被告員工於「客戶簽收:」欄位後方簽名,應僅係應發貨人即原告之請求,以簽名作為收貨之證明,並無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認識或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否則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而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而【甲證2】顯然未記載下開內容:(一)原告住居所或營業地址。
(二)買賣標的物之價格。
(三)被告得占有使用。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故應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其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同法第226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原谷民事準備一狀認為原告主張動產交易法要件無理由,因為物權是法定的,對於民事準備一狀(四)被告認為說物權法定,所以兩造不會因為本件約定,原告就保有所有權,也不可以依本件約定來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照民法物權規定只要買賣標的物交付,所有權就移轉,如果出賣人要保有所有權要依照動產交易法規定保有所有權,本件原告並非依動產交易法規定保有所有權,就不能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或依此延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請款統一發票5紙、原告發貨單4紙、原告107年11月20日林口國宅第2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107年11月27日三峽883號存證信函、原告108年12月19日台北信維郵局037021號存證函及回執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商品銷售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6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0日、102年4月26日,惟依上開規定,上開5筆貨款自各筆交易成立時即各自起算消滅時效,是以至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3月30日)時,該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附條件買賣除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外,並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契約中載明應記載事項,其中除第7款(96年7月11日修法前為同條第7款、第8款、第9款)未記載時,另有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屬相對記載事項外,其餘各款均屬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法定方式,如未記載,依民法第73條規定,則該附條件買賣約定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即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
查,依原告發貨單所示,其上僅有被告員工之簽名,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而且被告員工之簽名均位於「客戶簽收:」欄位之後方,故依發貨單之形式(格式),被告員工於「客戶簽收:」欄位後方簽名,應僅係應發貨人即原告之請求,以簽名作為收貨之證明,並無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認識或意思表示。
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具備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否則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而不發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而原告發貨單上顯然未記載下開內容:(一)原告住居所或營業地址。
(二)買賣標的物之價格。
(三)被告得占有使用。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等,故應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效力,僅具一般買賣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為附條件之買賣,應非實在,併予敘明。
(三)再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既約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被告不得異議」,足認原告於被告付清貨款之前、並無「移轉系爭貨物財產權於被告」之所有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及合意,是原告依約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屬有效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依照民法物權規定只要買賣標的物交付,所有權就移轉云云。
經查,本件僅是一般買賣,而非附條件之買賣已如前述,而買賣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僅須有讓與之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既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此與契約自由無關,是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本件僅是一般買賣,而非附條件之買賣,是並無原告所稱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物之所有權歸賣方(原告)所有,原告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本貨品之適用,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得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或依此延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2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24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