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265,202007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生路3 段處時,因在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處所變換車道之過失,致撞擊斯時亦行經上開路口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語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70 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被告應負7 成肇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7,279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4 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3620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訴外人陳語逸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行車速率大約50至60公里等語,堪認訴外人陳語逸係超速行駛,亦同有過失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106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10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3 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年4 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8,970 元(包含零件費用155,849 元及工資費用83,12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零件之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4,420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3,121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7,541 元(計算式:54,420元+83,121元=137,541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陳語逸,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訴外人陳語逸之過失程度則為十分之三,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陳語逸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96,279元(計算式:137,541 元×7/10=96,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849×0.369=57,5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849-57,508=98,341第2年折舊值 98,341×0.369=36,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341-36,288=62,053第2年4月折舊值 62,053×0.369×(4/12)=7,633第2年4月折舊後價值 62,053-7,633=54,42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