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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曾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3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11月1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98%,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596%,按月計收違約金,並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18,736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因違約未為清償,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而為一次請求,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九期為限,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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