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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康美華
被 告 杜彭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間6時6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巧遇準備返家之原告,緣被告先前因細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路邊,公然對原告辱罵「瘋查某」(臺語)、「神經不正常」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72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沒有意見,惟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並非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無涉,故被告以其無資力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洵不足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現職程式設計師、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
被告目前無業,現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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