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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徐振榮
被 告 大盛燈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聲興
被 告 姚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6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盛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日邀同被告吳聲興及姚文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0年10月2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大盛公司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395,360元(中擔本金237,214元、中放本金158,146元)未清償。
被告吳聲興及姚文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360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利息 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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