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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忠修
被 告 張金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初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3,430 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詎被告迭經催討仍未付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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