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359,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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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蔡坤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0 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728 元未清償,嗣經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0 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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