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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林青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100 年10月24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3,039 元及借款357,938 元,未為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就上開債權,其中信用卡消費款僅請求被告清償15萬元,借款僅請求被告清償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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