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440,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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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范詩涵
被 告 曾華峰即郁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9月26日起至113 年9 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09 年2 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本金368,9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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