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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余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又觀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被告與臺東企銀合意如涉訟時,以臺東企銀總行、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東企銀現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其餘各分行則均已廢止等情,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
質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被告與渣打銀行合意如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上開信用卡合約書在卷可參;
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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