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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郭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中信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均約定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新園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另上開條款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亦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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