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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李宛蓁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榮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逾期未補,致訴訟無從進行,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向本庭墊支提解費2,830元,逾期未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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