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178,2020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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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蕙卿
被 告 楊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餐廳使用,雙方約定租期五年,即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租金,並於同日繳付相當兩個月租金額之押金共50000元。
被告因系爭房屋2樓之浴室會漏水滴到1樓之廁所內,而自108年12月6日起以手機與原告聯絡漏水修繕事宜。
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帶整修浴室之土木師傅來看漏水位置,詎被告離開後竟於當晚8點30分左右以原告害被告遭父親及弟弟罵為由,而以手機傳訊息予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租賃。
原告原本不想理會被告,然經思考後決定答應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提議,而以手機傳訊息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被告不租給原告,12月份之租金原告會等土木師傅將系爭房屋之漏水工程完成後給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
被告原先答應原告要返還押租金予原告,詎被告嗣後竟出爾反爾,於108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簡訊予原告,表示不曾答應原告搬家,更可惡的是被告竟將其提前終止租約之簡訊內容收回,讓原告唯一的證據消失,且被告與仲介在原告未點交房屋之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故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因被告前開提前終止租約及出爾反爾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1)搬家費用10500元:原告從板橋搬來系爭房屋,支出搬家費用3000元,又從系爭房屋搬走,另支出搬家費用7500元,共計10500元。
(2)清潔費用20000元:原告幫被告清潔系爭房屋,支出清潔費用20000元。
(3)貼壁紙費用10000元:原告當初以壁紙裝潢系爭房屋,而支出貼壁紙費用10000元。
(4)製作及拆除看板費用20500元:原告原先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餐廳營業使用,因此請人製作看板,嗣後又拆除看板,總共支出20500元。
(5)購買冰箱及生財器具費用50000元:原告購買冰箱三台及其他生財器具,支出費用50000元。
(6)裝設冷氣費用9000元:原告裝冷氣支出費用9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本性善良,為了要繳交房租予被告,每天一大早5點多起來,6點40分集合去派遣公司做粗工。
原告一次向被告訂立五年之租約,就是不想搬來搬去的,系爭房屋1樓雖然不適合做生意,但原告從未抱怨,為了補貼房屋租金,原告一大早去做粗工,甚至騎機車摔倒而左手骨折骨裂,原告亦不曾抱怨。
原告原本想搬家離開就好,但沒想到被告去請教房屋仲介,於嗣後否認有傳簡訊要求原告搬家。
被告於109年1月7日晚上因去請教房屋仲介,而又傳訊息予原告,表示雙方之租賃期間未到期,指責恐嚇原告之不對,並拒絕返還押租金。
且被告與仲介在原告未點交房屋之前,未經原告之同意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因該件事情而對人感到很失望,並因心情沮喪而變得不愛出門,也沒辦法出去找工作。
此外,原告為了搬家而每天用機車載送,總共搬了六天,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以上共計92萬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沒有提前解約,而是原告在合約起租開始,就一直不斷造成被告之困擾。原告與系爭房屋附近鄰居的互動,
被告也一直都有在盡力處理,且被告也配合原告處理漏水
修繕事宜。原告之後又向被告表示其承租後有請地理風水
師來看,地理風水師說系爭房屋有煞、有小人及房屋屋況
不好等為由,要求被告降低房租。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
房屋,被告不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溝通,並徵得原告之想法來配合原告,原告已讀內容,但沒有任何回應

嗣後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才知道原告已在做搬家動作,但卻未事先聯絡被告。
原告於109年1月7日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說假若被告退回一個月租金2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之帳戶內,原告自然會拿鎖、遙
控器及水電費給被告。原告並未於搬家一個月前通知被告
,就擅自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並未違約,自然不需支付
原告裝潢費用。
(二)於系爭租賃契約內,並沒有載明承租方即原告日後的使用及用途,至於原告開店做生意,買生財器具、裝潢等支出
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原本屋主就有在系爭房屋之1樓裝
潢,原告於承租後又重新貼壁紙,且嗣後已把壁紙全部撕
掉,故被告不需支付任何損失費用。
(三)至於原告個人的精神及情緒問題均與被告無關,在109年1月9日被原告有發簡訊予被告,表示在法院鍵,之後就沒
有再以電話、傳送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簡訊等方式聯絡被告。
雙方係於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15分才又在調解時見面,所以原告之精神上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衛生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提前
終止租約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
前終止租約及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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