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金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妮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70,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林金妮方面:被告林金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二)被告藍麗梅方面:被告藍麗梅、林金妮為母女關係,訴外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妮前積欠上開債務,經原告向本院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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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有延
被 告 林金妮
藍麗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藍麗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妮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70,79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林金妮財產狀況,發覺被告林金妮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藍麗梅,並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林金妮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藍麗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妮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妮方面:被告林金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藍麗梅方面:被告藍麗梅、林金妮為母女關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輝為被告林金妮父親,被告林金妮成年出社會工作後,曾與被告藍麗梅約定每月要給付扶養費5,000 元,然被告林金妮自90年1 月後即未再給付上開扶養費,此外被告林金妮亦曾陸續向被告藍麗梅借款共約50餘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被告林金妮係因積欠被告藍麗梅上開扶養費及借款未予清償,始於林輝過世後,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藍麗梅,以清償上開積欠扶養費及借款,並非故為規避執行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妮前積欠上開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嗣被告林金妮於104 年11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藍麗梅,並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林金妮斯時名下並無足夠財產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3 月14日板院輔100 司執廉字第902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藍麗梅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金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妮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藍麗梅乙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資料等件為證,至被告藍麗梅雖抗辯被告林金妮係因積欠自90年1 月起每月扶養費5,000 元及借款約50餘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藍麗梅,並非無償行為等節,然被告藍麗梅就被告間有上開扶養費約定及借款事實等節,並無兩造間就上開約定之借據或書面約定為證,亦無交付借款之匯款紀錄等相關事證可佐,業據被告藍麗梅自陳在卷,則被告藍麗梅抗辯前情非僅與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原因不符,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藍麗梅僅空言抗辯被告林金妮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詞,要非有據,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從而,被告林金妮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予清償,嗣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藍麗梅,則被告林金妮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無償移轉行為,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妮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且被告藍麗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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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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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段 │0679- │ │105.62平│20分之1 │
│ │ │ │0000 │ │方公尺 │ │
├───┴────┴──────┴───┴──┴────┴──────┤
│ 建物 │
├────┬───────┬───────┬────────┬────┤
│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 │新北市中和區莒│新北市中和區國│總面積: │5分之1 │
│中和區 │光段0000-0000 │光街112巷20弄 │89.92 平方公尺 │ │
│莒光段 │地號 │10之3號 │ │ │
│02532-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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