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3164,2023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陳宜棓


訴訟代理人 呂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件房屋) 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而本件樓梯(附件螢光筆標記的己梯處【與起訴狀附件一相同】) 屬於原告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本件樓梯所有權存在,並依照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本件樓梯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上之本件樓梯上的物品清空。

㈢被告不得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本件樓梯置放任何物品或為其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就原起訴事實而言,原告未能證明其為本件樓梯的所有人,且本件樓梯的所有人應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房屋1樓的所有權人為被告;本件房屋的2樓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本件樓梯存在的立體空間,並非位於本件房屋的2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本件樓梯係原告所有: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所謂區分所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之定義,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而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一般而言,公寓大廈以各獨立門牌內之「立體空間」劃分各區分所有人的專有部分,舉例而言,一樓門牌建物之所有人即係擁有該門牌內的立體空間,此即一樓所有人所擁有之專有部分。

3、依照卷內證據,本件房屋係公寓大廈,而兩造所爭執的本件樓梯,在空間上並非位於原告所有的專有空間內(示意圖如判決附圖),而一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之認定,即以各該門牌內之獨立空間做劃分,本件樓梯既然不在本件房屋2樓空間內(示意圖可參本判決附圖),則本件樓梯是否得以認定為原告所有,即屬有疑。

4、又原告雖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卷㈠第471頁】,欲證明本件樓梯係原告所有,該函文內容雖係記載「本件房屋2樓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144.62平方公尺範圍,確包含第二層竣工平面所示的己梯」,然此僅係說明本件房屋2樓所示面積有投影到本件樓梯,此觀該函文內容記載「建物測量成果圖測繪,係將可測繪登記構造物之空間範圍,投影至平面計算面積」自明,然此開函文內容無從就此推論在立體空間上根本不在本件房屋2樓專有空間內的本件樓梯就屬於原告所有。

5、基上所述,原告所提的證據無從說服法院本件樓梯係屬原告所有,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樓梯係其所有,故其欲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的排除侵害請求權(詳見本院卷二第55頁),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然未能充足舉證,則其主張本件樓梯係其所有且欲行使民法第767條權能乙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