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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寶圻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36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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