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受僱於榮騰環保清潔有限清潔公司(下稱榮騰清潔
- (二)被告時常掀開其自己衣服給原告觀看,並露出怪異表情稱
- (三)被告亦曾向原告提及隔壁社區保全及清潔員分工合作清洗
- (四)為避免再遭受被告騷擾,原告即不再與被告對話,不料被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乙節:
- (二)關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施以性騷擾行為乙節:
- (三)關於原告之離職與被告之關係乙節:
- (四)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本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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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李○○
被 告 許堆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僱於榮騰環保清潔有限清潔公司(下稱榮騰清潔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孔雀王朝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清潔員,於民國108 年1 月底至3 月中旬之期間,由學成保全公司派駐日班之保全即被告,經常在工作場所趁一旁無人時稱原告為「小三」或「別人的小三」藉以騷擾原告,且指稱原告為同性戀而歧視原告,另被告經常提及其配偶與原告身材相仿,並擔任醫院看護時常需住宿醫院,原告乃向被告提及可否觀看被告配偶之照片,詎被告竟稱「怎麼可以給妳看,萬一被妳追走」,將原告視為同性戀者,實令原告受侵擾。
(二)被告時常掀開其自己衣服給原告觀看,並露出怪異表情稱「再看看我的下面」,且原告曾自洗手間走出行經正在講電話之被告旁邊時,聽聞被告對電話中之對方稱「別再講了,小三在旁邊」,隨即掛斷電話,經原告詢問誰是小三,被告回覆「就是明天休假那個呀」,因系爭社區僅有原告一名清潔員,被告明顯係指原告,令原告感到不舒服及困擾。
(三)被告亦曾向原告提及隔壁社區保全及清潔員分工合作清洗大門玻璃,即為「鬥陣」(台語意即在一起),原告立即糾正被告勿任意毀損他人名譽,被告卻不屑地稱「難道吃素、信奉一貫道就不能講小三、下午茶嗎?」。
(四)為避免再遭受被告騷擾,原告即不再與被告對話,不料被告竟惱羞成怒,與系爭社區總幹事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挑撥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遭解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之上開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性騷擾之情事。
又原告稱被告與系爭社區總幹事因系爭性騷擾事件侵害其工作權利,實為原告所屬榮騰清潔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表明,清潔維護合約將於108 年7 月10日屆至並不再續約,請系爭社區管委會另行找尋其他清潔維護公司,因而原告遭解僱乙事與被告並無關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乙節:原告原受僱於榮騰清潔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即孔雀王朝二期社區擔任清潔員,被告則為學成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日班保全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施以性騷擾行為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底至3 月中旬之期間,在系爭社區之工作場所,經常趁一旁無人時稱原告為「小三」或「別人的小三」藉以騷擾原告,且指稱原告為同性戀以歧視原告,復時常掀開其自己衣服給原告觀看,露出怪異表情稱「再看看我的下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暨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各1 件、電話錄音光碟2 片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第47頁),惟被告則否認有系爭性騷擾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經查: 1、原告雖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暨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為證,主張其曾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向相關主關機關申訴,然憑此雖可認定原告曾就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提出申訴之事實,卻無法執以逕認原告所申訴指出被告對其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確屬真實。
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則為原告與榮騰清潔公司之林姓督導間之電話對話內容,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系爭性騷擾行為。
準此,原告是否確實係遭被告施以系爭性騷擾行為,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及所出具之上開函文、審定書及錄音光碟,遽予論斷。
2、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7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參酌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經查,告訴人(即原告)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言行,然迄今未提出現場見聞之證人或現場錄音錄影內容可供調查,是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行,顯屬有疑…。」
之內容,益徵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非充分。
3、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前曾對原告實施系爭性騷擾行為,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原告有遭受被告實施系爭性騷擾行為之情事。
(三)關於原告之離職與被告之關係乙節: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與系爭社區總幹事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挑撥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遭解僱乙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屬榮騰清潔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表明,清潔維護合約將於108 年7 月10日屆至並不再續約,請系爭社區管委會另行找尋其他清潔維護公司,因而原告遭解雇乙事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並提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契約終止通知函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5頁),而原告對於榮騰清潔公司與系爭社區於上開時間不再續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述,尚非無稽。
況以被告作為保全人員之身分,其是否有能力影響榮騰清潔公司做出是否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堪質疑。
是原告所述因系爭性騷擾事件而衍生榮騰清潔公司不被續約之結果乙節,尚難遽加認定。
(四)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獲得確實之支持心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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