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32,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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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32號
原 告 丁從恩
訴訟代理人 丁淳德
被 告 林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至108 年3 月間,使用動物尿液、彈珠、發出怪聲音、吼叫等方法,尤以持動物尿液加水透過風機攻擊原告及其配偶並後陽台之衣物,致原告若干衣物受有令人不堪之氣味已無法繼續使用。

另被告於108 年4月19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時,持安全帽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工作時常有無法使力之情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互有嫌隙,伊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3 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口時,原告見狀即推倒伊之機車並持雨傘攻擊伊,致伊頭部等多處受傷,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而原告誣指伊使用動物尿液、彈珠、發出怪聲音、吼叫,並以動物尿液加水透過風機攻擊原告及其配偶,致若干衣物不堪使用等節,均屬虛偽陳述。

另原告續偽指伊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40分,騎乘機車持安全帽攻擊原告云云,惟未有報案三聯單或其他相關附件證其所受傷害與伊有關,況同一時間,伊係遭原告攻擊而前往新海派出所報案,原告顯係倒置事實以掩飾己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至108 年3 月間,使用動物尿液、彈珠、發出怪聲音、吼叫等方法攻擊,致原告若干衣物有不堪之氣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調取相關報案紀錄,海山分局亦覆以107 年迄今無該等報案紀錄等語,此有海山分局109 年5 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2085號函可稽,復原告未就上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安全帽對其攻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勢,惟此僅得證明原告受有該等傷勢,而受傷之時間及原因則無足證明之。

至證人曾湘蘭於本院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固證稱:我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16巷2 弄中間,當天兩造在巷尾打架,我在樓上觀看,我看到他們在一直在打,被告拿安全帽,原告用手擋著,但被告拿安全帽一直敲,敲到原告的手,我沒看到原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聽見原告喊「救人」、被告喊「給你死」之類的話,後來警察有到現場,我有下樓查看,原告看到我在樓下,去年(即108 年)11月7 日原告即請我作證,因我媽媽要做法會,故我當時無法出庭等語;

然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天被告拿安全帽打我3 下並喊要我死,我就用手去擋,趕緊喊救命,被告才停手騎車離去,當時下雨所以我有帶1 把雨傘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另稱:當天係因原告用雨傘攻擊我,過程中我機車倒地,後來我站起來將機車扶正騎上機車追他,之後追到英士路16巷內後,我要報醫處理,原告本來說他要報,結果他都沒有報警,我看他沒有動作,我就直接騎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曾湘蘭就當日原告手上是否有拿物品(雨傘)、原告、被告有無分別喊「救人」、「給你死」等語各節,與原告所述顯有不一;

另就警方是否到場處理,抑或係被告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亦與兩造所述有所出入;

再者,原告前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確定,又原告係108 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自難認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有請求曾湘蘭到庭作證之必要。

是本件自無從憑證人曾湘蘭上開有諸多瑕疵之證詞內容,即為被告有持安全帽對原告為攻擊行為事實之認定,復原告未就此節提出其它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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