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55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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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蔡仲恆


被 告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5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搭乘由訴外人吳新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駛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學士路33巷口處後停下,被告明知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方人車動向並讓人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駛來,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脫臼並指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8年審交易字第1021號為判決確定,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25元。
(2)工作損失120000元。
(3)身心科就診費用79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機車修理費5300元
總計3358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機車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7225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6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收據10紙、手術同意書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120000元: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來院急診予右手指骨復位及鋁板固定,宜休養三天,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紙附卷可憑。又原告任職於超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
薪資為400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可考,則原告請求工資損失4000元(計算式:4000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3、精神科醫療費用790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
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
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12015元(計算式:7225元+4000元+790元+200000元=212015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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