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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板橋學園3期第21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若梅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宸
被 告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板橋學園3期第21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建宸,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到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朱若梅,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委請被告施作大樓污廢水重力式改管銜接下水道工程,被告在第一階段完工後,私下拆除已完工管線之配件及管材。
且被告在外部污水井未確定位置之情況下,擅自變更內部出口位置,並提前洗孔,破壞兩處外牆,也未施作防水步驟,造成原告之大樓有八處裝潢損傷,兩造遂於108年11月22日解除合約。
此外,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30個工作天內完成地下室銜接配管工程,然被告多次拖延施工日期,致使承租人之營業日期延後,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的工程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或任何損失,所以沒有本件賠償問題。
被告都有按照合約施工,是原告的前主委賴建宸叫被告不要再繼續施工,所以被告階段性工程完成後就退場了,後續有相關合約未完成部分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因為原告不繼續履約造成的損害被告還沒向原告求償,被告只施工了兩成的進度,這兩成的進度工程款是總工程款58萬元的兩成,116,000元被告已經拿到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惟經被告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出具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惟上開證物無從證明原告損害確係因被告工程之缺失造成,亦未能證實原告所需修復之金額,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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