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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吳盈瑩
被 告 孔建模(即James Nicholas Klunder)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57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多年前結識來自美國、獨自在台生活之被告,民國(下同)105年底開始被告因無業且經濟拮据,遂陸續向原告借款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被告隨後又多次要求原告協
助代墊房租、貸款本息以及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原告因
憐憫被告於台灣舉目無親,均同意貸予金錢助其度過生活
上之難關。
106年12月間被告與前女友發生糾紛造成手機遺失,被告因語言不通故委請原告陪同至電信公司辦理更
換門號事宜,被告購置新手機之費用亦為原告所代墊,嗣
後被告決定委任律師追究前女友之法律責任,復向原告借
款支付律師費用,同時被告允諾待其覓得工作後將連同前
開借款一併返還。
截至107年8月,原告貸予被告及為其代墊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8990元(如附表1號所示項目及金額)。
108年11月底,原告因病急需現金支付醫療費用,乃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原告更表示無庸一
次返還、得分次清償,詎料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還款之要求
均不予理會,尤有甚者,被告尚隱瞞原告其於108年9月間早已覓得教職一事,被告顯然係故意違背當初與原告之約
定,不願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
,亦分毫未還。
(二)原告先位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990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相識後原告慮及被告獨自在台生活,經常關心被告生活情況,每當被告經濟狀況拮据時,便會向原告說
明自己遭遇之困難,希望原告貸予其現金,此有原證2號
可稽,由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自己因遭
朋友欠款不還,目前現金短缺10000元,隨後原告即表示可以給予協助,其餘代墊房租、貸款本息、購置手機之價
金及律師費用,被告均係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商借。衡諸常
情,被告已屆成年之人,兩造亦僅為單純之朋友關係,倘
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且允諾將來會返還款項,原告豈會
甘於為被告墊繳多期房租、房貸本息及多筆大額開銷,且
原告於為被告墊繳房租後,便會將匯款證明存入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無非係為確定雙方借款金額以利後續請求被告返還,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好意施惠,而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
3、是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於108年11月底及12月間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不予置理,故原告現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8990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自105年12月至107年8月向原告借款總計20899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亦
係受被告委任墊付生活費、房租、貸款本息、購置手機之
價金及律師費用,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即為成立;而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應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始足當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自105年12月16日至107年8月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208990元,詳如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述,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號所示之借款。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僅為假設語氣),然由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均係起於被告向原告說明需要繳納之費用或原因
,並希望委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匯款後亦即向被告報告
並留有相關憑證,因被告委託原告繳納之費用多為一般日
常生活之雜項費用,衡諸常情本難期待兩造間書立字據或
其他書面形式,又兩造僅為單純朋友關係,附表1號之費
用均與原告無涉,原告顯係受被告所託、為其處理事務始
匯款,此情與委任法律關係之「為他方處理事務」要件相
符,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
3、被告雖辯稱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款項係基於贈與契約云云,然由原證3號至原證5號、原證7號至原證11號匯款紀錄可見,原告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之房東、債務人或房貸扣款
帳戶,且事後將相關憑證存放於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此與一般贈與契約係直接交付贈與物予受贈人之情相去甚
遠,況被告曾於要求原告代墊房租時表示「just send asmuch as you can to my landlord(有多少錢就給我房東多少吧)」(詳附件3號第1頁)、對話中亦多以「help(幫忙)」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詳附件4號第1頁、附件7號第3頁),足認兩造主觀上並無贈與及受贈之真意,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稽。
4、綜上,原告顯係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附表1號所示之各項費用,且上開費用為原告代被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屬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自負有償還原告所代墊208990元費用之義務。
(四)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僅為假設語氣),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08990元: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管理
他人之事務,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
主張成立無因且管理他人事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代為繳納附表1號各項費用之事實,僅辯稱係基於贈與契約而來,惟兩造間未曾成立贈與
契約,業如前述。倘鈞院認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或委任契
約(僅為假設語氣),惟無論係生活費、房租、房貸、手機價金、律師費及積欠朋友之債務,被告本應自行繳納上開
款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之義務,從而原告既未受被告
委任,亦無代繳之義務,則原告代為繳納,主觀上顯有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又原告代為繳納附表1號各項
費用,事實上已使被告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並免於遭追償
,自屬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未明示不許原告為之,依一般
客觀之社會常情,堪認原告所為事務管理不違反被告之意
思,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
208990元,洵屬有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
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
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
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
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參照)。
4、經查, 由原證1號至原證11號之匯款單或原告存摺內頁可證,原告確有將附表一號所列金額分別匯至被告名下帳戶
或被告房東(即林美玉)之帳戶內,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無論係生活費、房租、房貸、手機價金
、律師費以及積欠朋友之債務,被告本應自行繳納上開款
項,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之義務,現被告因原告代為支出
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且原告亦未曾為贈與、免除債務
等意思表示,故被告獲有免付上開費用之利益,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
5、倘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然由原證1號至原證11號之匯款單或原告存摺內頁可證,原告為被告代墊附表1號各項費用,事實上已使
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受有該等債務清償完畢之利
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等額之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何法律
上之原因約使原告有為被告代墊附表1號各項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旨,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依法負有
返還208990元不當得利之義務。
6、另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返還款項之義務,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
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兩造對話紀錄可見,原告非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被告墊付附表1
號之款項,與上開規定有間,則被告以此作為伊免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辯解,尚非可採。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5年底與被告結識,被告因經濟拮据開始跟原告借錢,並口頭承諾日後有工作會還錢。原告並無為被告繳
納之義務。原告未曾為贈與免除債務等意思。被告獲有免
付費用之利益,應當返還利益。口頭契約也是契約,因此
提出原物證之補充資料說明被告確實經濟拮据,屢次請原
告協助,希望貸予其現金。
2、被告不承認有借貸事實,請被告逐一證明或逐一說明為何錢會於特定日期匯入指定戶頭,且匯款事實都是於被告提
出後才發生的。
3、關於原證10號,代墊房貸本息,原告雖附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紀錄,懇請鈞院向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函查民
國105年12月至107年9月底被告名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流往來明細。
4、關於原證11號,代墊律師費用,原告請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特助趙音茵女士當證人說明。
代墊之律師費即107年度偵字第28964號案件。
5、原告於108年11月底因病而需要現金支付醫療費用,原告無法找朝九晚五的工作,只能打工賺取微薄收入。於是開
始跟被告要求償還代墊支付開銷。原告表示一次付完有困
難,分期也行。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更甚者被告已於
108年9月找到教職,有穩定收入,卻刻意隱瞞事實,顯然違背當初口頭承諾之還款約定。
6、再者,被告於109年2月有出國。
倘若被告生活困頓有經濟上之困難,為何可以出國卻無法還錢?請求法官調閱被告
出入境資料,以證明事實真相。
7、被告說他從未承諾還錢,代表被告有承認借錢但未承諾還錢。被告若要說是贈與請提供佐證,因為原告從未說過要
贈與金錢給被告,這些金錢借貸是被告口頭承諾會還原告
才借貸的。
8、性關係跟這個案件沒有關係,從一開始認識被告就是以結婚為前提,所以兩造才有性關係,也是被告要原告稱他
Master(大師),一直談論有關性的話題和想法等等,從來不是如被告所說的那樣(詳閱附件1及附件2)。
而且被告以相同手法同時對待認識的女性們,也因此才有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8964號和陳報狀附件五的事件發生,被告的行為和人格相乎不太符合普世對教職人員的道德標準。
9、被告提供的證物資料模糊不清,讓人難以辨識而且僅截取對話片段,此舉有斷章取義之嫌,如被告提供證物第17頁108年10月13日,由還原對話可以證明。
10、兩造於109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在板橋民事調解庭調解,嗣因調解不成,被告於傍晚6時30分至永和派出所報案,原告覺得被告要報復,動機不單純。
109年6月30日在刑事偵查庭上,當庭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跟原告拿錢,被告回
答有。
二、被告則辯以:
(一)I never made a promise or agreement to pay plaintiff back for any amount. All the money given to me,and any bills she paid for, was
charity/gift。
被告從未承諾或是有合約要還給原告任何她給予被告的錢,原告所做的一切是因為憐憫。此由原告
書狀稱:「他獨自在台,無業且經濟拮据,我因為憐憫他
在台舉目無親」可證。
(二)She provided for me, because, according to her, Iwas like family to her.原告所提供給被告的,誠如原告所說被告是她的家人。
1、108年9月4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1:05原告: Hello James.〔哈囉, James〕11:05原告: I know I’m annoying〔我知道我很煩〕11:05原告: Just want to make sure you are fine〔只是想確定你很好〕
11:05原告: Just like family care about members〔就像家人一樣互相關心〕
2、108年12月18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0:10原告: James, I really treated you like myfamily James [我真的視你如家人]
10:10原告: So if I am whining or bugging ornagging you[所以如果我對你很任性很煩很嘮叨]10:13原告:You will have to tolerant me [你一定要包容我]
3、108年12月21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l4:16原告:I want to stay with you [我想跟你在一起]14:17原告:Like a family [就像家人一樣]l4:17原告: I can help you when you need me [當你需要我的時候,我可以隨時幫忙]
14:17原告:Sorry I keep whining recently [很抱歉我最近一直很任性]
(三)plaintiff was not obligated to pay my bills, andshe knew she wasn't obligated. So according toArticle 180.3,plaintiff has no rights to any moneyfrom me.
原告並沒有幫被告付帳單之義務,原告也知道她沒有這個
必要,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則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因
此根據民法第180條第3項還有上述說明,原告沒有請求被告返還錢的權利。
(四)plaintiff's claim that I made a promise to pay backmoney makes no sense. Although it is not myresponsibility to prove anything, I want to takethis time to expose her assertion as ridiculousand meritless. Please review the following:原告聲稱被告承諾會還錢完全不合理,雖然被告沒有舉證
之必要,但被告想藉此機會說明原告如何荒謬和不道德,
說明如下:
1、The first time plaintiff mentioned the need to“pay back”was on November 20,2019. Her request didnot include any specific amount/details. Shedoesn't mention a promise or agreement at thattime.
第一次原告提到「還錢」是在108年11月20日,原告當時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金額或細節,也未曾提到承諾或是合約
。
In addition ,the 20th of November was significantbecause plaintiff never mentioned money before and,on this day, she was jealous and upset.原告108年11月20日除了從未提過錢的事之外,原告的情緒也是忌妒和沮喪的。
2、plaintiff writes on November 30th,“And one morething , plz start to payback the money I helpedyou.”This is only the second time, since I haveknown her, that she brings up a“repayment”andshe doesn’t mention it was related to a loan,promise, or agreement.Because, there was never apromise or agreement.
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提到「還有一件事,請開始還我曾經幫助你的錢」,那是自被告認識原告以來,原告第二次
提到「代墊款項」,而且原告並沒有說該筆款項是借貸,
或其他有關的承諾/合約,這代表兩造間從來沒有承諾或
合約這件事。
3、108年11月20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7:46原告: I guess you haven’t pay your phonebill yet[我猜你還沒有繳你的帳單]
17:46原告: If you need my support, plz screenshotyour phone bill to me [如果你需要我幫忙付的話,請截圖給我]
17:46原告::)
19:29原告: If you don’t want me as your friend,just tell me [如果你不想繼續跟我當朋友,請跟我說]19:30原告:I will accept your decision [我會接受你的決定]
19:30原告::)
19:31原告: Cuz I think you are avoiding me and don't want to talk with me [因為我感覺你試圖在迴避我而且你不想跟我說話]
19:31原告::D
21:58原告: You don't trust me to help you [你不信任我]
21:59原告: And you had asked your friend Ms.Yehto help you deal with bnb problems[你已經有你的朋友葉小姐在幫你處理bnb的事情]
22:00原告: Since you have authorized her to helpyou[既然你已經授權讓她協助你]
22:00原告: Why did you still want me to help you?[為什麼還需要我幫你?]
22:00原告: I just don't get [我不懂]22:03原告: If you trusted Ms. Yeh more than me,you don't need to ask help from me [如果你信任葉小姐更甚於我,你就不需要我的協助了]
22:04原告: I know I have no rights to ask you[我知道我無權過問你]
22:05原告: We have been through many tough tasks [我們經歷許多艱難的過程]
22:05原告: And now you are abandon your team mate.[但現在你卻要拋棄你的隊友]
22:06原告: Okay then, I guess I'm worthless now [我猜我現在已經沒有價值]
22:06原告:I get that [我了解了]
22:06原告: Thanks [謝謝]
22:07原告::)
22:11原告: And I guess you have also asked Ms.Yehto talk with the third floor lady downstairs [我猜你同時讓葉小姐跟3樓的阿姨討論一些狀況]
22:12原告: I have tried to contact you for thetiming last Saturday and you didn't reply to me [上周六我試圖聯繫你但是你都沒有回應]
22:13原告: So you think Tm worthless for usingnow and you want to kick me away [所以你現在覺得我沒有利用價值就想丟掉我了]
22:13原告: If that is what you think, just speakout [如果這是你所想的,請直說]
22:14原告: I will leave [我會離開]
22:14原告:I won't bother you anymore [我不會再繼續煩你]
22:16原告:And one more thing, when are you starting to pay me back?[另外,你何時可以還我錢?] 4、108年11月30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1:37原告: And one more thing,plz start to payback the money I helped you〔還有一件事,請開始還我幫助你的錢〕
11:37原告:I am going to the hospital on 12/4〔我12/4要去醫院〕
11:38原告: I am starting my treatment that day〔那天我要開始我的治療〕
11:38原告: Will need cash to pay medical fee〔需要錢支付醫藥費〕
(五)plaintiff is claiming money from the“end”of 2016to August 2018. It is implied that the“promise”she mentions, which I know we never had, includesthis specific time provision in it. She wascontinuously paying my bill, even after August2018. Infact, she paid my phone bill in October2019, and wanted to pay half my phone bill inDecember2019.
原告所求償之款項從105年底到107年8月為止,而原告所提到的「承諾」是不存在的,因為原告於107年8月之後仍持續給付被告之帳單,更甚者,原告亦付了108年10月被告之帳單,且原告於12月還願意支付。
1、108年10月19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2:49原告: You can check your bills too [你可以看你的帳單]
12:50原告: Yes [好的]
12:51原告: Need me to support the phone bill?[需要我幫你付帳單?]
13:09原告: Plz check your phone bill andscreenshot it for me like you did last time [請看一下你的手機帳單並截圖紿我就像上次一樣] 13:09原告:Thanks [謝謝]
13:09原告:I will help you pay later these days [我這幾天會幫你付]
2、108年12月12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9:56原告: You're welcome [不客氣]19:57原告: By the way, did you pay your phone billyet? [另外,你繳完手機帳單了嗎?]
20:03原告:Smart [好主意]
20:03原告::)
20:04原告: By the way, do you need my support forphone? [你需要我幫你繳帳單嗎?]
(六)plaintiff first requested repayment at the end ofNovember 2019. She claims over the course of amonth (November-December), that I ignored herrequests.Therefore, it wouldn’t make any sensefor her to want to pay my phone bill in December.原告第一次提到還錢是在108年11月,原告求償了一個月(11月- 12月),而被告不理會原告之求償,這件事荒謬至極,因為原告在12月還想幫被告付一半的帳單。
108年12月15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2:27原告: By the way, can you screenshot youphone bill for me? [你可以順便把帳單截圖紿我嗎?]、12:27原告:Thanks[謝謝]
20:11原告::)
20:15原告: Can I support you half of your phonebill NTD819? (1638*0.5=819)[我可以幫你付一半的帳單費用819元?]
(七)According to her court statement,“兩造相識後原告慮及被告獨自在台生活,經常關心被告生活狀況。
It'sreasonable that I would describe my situation andcondition given her questions.關於原告書狀主張「兩造相識後原告慮及被告獨自在台生
活,經常關心被告生活狀況」這點沒錯,因為原告經常關
心被告過得如何,然後被告會告知原告被告之狀況。
plaintiff claims that I was always asking for money.This was not true and is easily refuted with theexcerpts of our line messaging attached below.It was, in fact,plaintiff,that was always askingme if I needed anything.
原告聲稱被告一直跟她要錢,然根據下面的訊息可以了解
這完全不正確,事實上,原告才是一直問被告是否需要任
何東西/協助的人。
1、108年9月3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2:43原告: By the way, did you pay your phone billyet?〔順便問—下,你已經付帳單了嗎?〕
12:43原告:Sorry? kept asking the same question〔很抱歉我一直問相同的問題〕
12:43原告: Cos it's important〔因為這很重要〕14:48原告: If you need my support,let me know.〔如果你需要任何協助,請跟我說〕
2、108年8月29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17:48原告: Do you feel better? [不客氣]17:48原告:I'm outside now [另外,你繳完手機帳單了嗎?]
17:48原告: Need anything?[好主意] 3、108年12月19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
20:37原告: Need me to buy some for you? [需要我幫你買一些嗎?]
(八)plaintiff's statement includes Article 179.Thisarticle specifically deals with cases where thereis no legal reason to have money, also known asunjust enricliment. The issue here is that she isusing 179, and by using it, she is admitting thereisn't a promise or agreement. Since there is noagreement,the subsequent Article, which is Article180.3, secures my rights to keep any moneytransferred to me or otherwise given by plaintiff.原告之聲明包括民法第179條,即其認為被告沒有合法理由擁有利益(也稱為不當得利),可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所收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代表原告承認沒有承諾或協議
,因此民法第180條第3款確保了被告可以保留任何原告給其之利益,也就是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
(九)被告認識原告已經7年,在期間兩造從未談到金錢之借貸,直到108年11月原告第一次提到這件事。
然而以一個成年人來說,原告有權利說明金錢是借貸,因為原告必須負
起「管理義務」之責任來確保原告之財產,但過去4年多
來的每一天,當原告在與被告聊天時,卻從未提及這件事
,此舉可說明原告默認支付之款項實為贈與而非借貸。再
者,原告一直視被告為家人,要被告無須擔心任何事,她
會提供一切協助,被告對此深信不已,而原告之所以會提
到金錢借貸是因為忌妒,原告發現被告有另外的朋友在協
助被告處理鄰居糾紛,原告對被告之幫助變成被告向原告
借錢並承諾還錢,但實際上兩造間從來沒有借錢還錢這件
事,原告提供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十)整個案件並不在錢,而在對原告嫉妒所引起,事情是108年11月20日以後因為原告突然嫉妒被告跟另一位被告的同事打電話講話講很久,這些在補充資料裡面都有原告給被
告抱怨的通訊內容。之後原告整個月都在講叫被告還錢,
在這之前被告都沒有任何一張收據。原告說其幫被告所謂
付的電話費,但是事實上從這一本補充資料裡面,每一頁
幾乎都包括二個事情,第一個就是說例如24頁需要我幫你付帳單嗎,在12點的地方。
請看你的手機,我沒有手機,他就繼續再寫,13: 09請看你的帳單。
就像上次截圖一樣,在同頁原告有跟被告說已經幫你繳完帳單,還跟被告謝
謝,被告都沒有表達任何,都是原告在寫這種情況,在整
個補充資料,幾乎都是這些句子,請法官明察,被告如何
叫一個並沒有欠人家錢的人要來回覆說現在要還給人家錢
的這件事情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所提之兩造間105年12月1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兩造間106年1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兩造間106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兩造間106年4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原告無摺存款收執聯、兩造間106年5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兩造間106年6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兩造間106年10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無摺存款收執聯、兩造間106年12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購置手機之刷卡單、原告存摺內頁、原告代墊律師費用之匯款單
、兩造間106年11月30日、12月19日及12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健保署寄予被告之公文等件影本,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復不
能舉證明原告確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即無足取。至原告另聲請函查兩造間金流往來明
細,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核無函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08990元,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及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及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等要
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990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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