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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林青萍
被 告 黃嵩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尋覓新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給林永順,再由林永順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8時許,在林永順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4 樓之1 之居處,邀請其表弟即被告黃嵩閔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林永順復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且將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拍照後,將被告之照片檔案傳送與李志偉,作為確認被告身分之用,復由林永順將前揭李志偉交付記載侯捷翔聯絡電話之紙條轉交被告,供被告前往臺北地區與侯捷翔聯絡,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依侯捷翔之指示,取得不詳人士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16時55分許接獲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冒稱係原告之友人李英賢,欲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8日12時14分許及同年月19日14時11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前揭2 個帳戶(共計遭騙款項400,000 元)。
迨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14時54分許,持前揭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內,並以自動提款機提款30,000元,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共計400,000 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並參與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中之部分款項,被告擔任車手每次提款可以獲得百分之2 之報酬。
然被告之上游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係經由上游成員之介紹來擔任下游之車手,自不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其他集團成員賠償多少金額,被告即應賠償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30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1號、第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916號及第4567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4月1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918號追加起訴,又於107 年5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及第12178 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審理該案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 日又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第12618 號、第12913 號及第13189 號併辦被告於其他時間自其他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之犯行,其中107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案件,為被告於本件事件分別提領原告匯入被告所屬集團400,00 0元內之20,000元二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 年3月25日以108 年台上字第3913號就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提領款項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就被告於107 年1月9 日、同年月19日及26日提領款項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經被告自承有上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1月5 日,加入訴外人林永順、李志偉與侯捷翔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二次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後共計匯款400,000 元,嗣經被告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並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剩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侯捷翔指定之臺北市某日租套房內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從系爭帳戶提領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400,000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查,原告已與本案件其餘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永順、李志偉分別以12,000元及3,000 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和解金額即15,000元(計算式:12,000元+3,000 元=15,000元),方為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15,000元=38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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