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雯(下稱原告配偶)交往5年,並於民
- (二)於原告查知上情後,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至原告工作地
- (三)被告在明知原告與原告配偶為夫妻之情形下,仍與原告配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陳聖雯於108年7月中旬認識,並自108
- (二)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獲知原告為陳聖雯之配偶後,確已
- 三、本件之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之關係:
- (二)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於原告與原告配偶婚姻存續期間有同床
- (三)關於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是否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 (四)關於被告於與原告配偶陳聖雯不當交往期間是否知悉陳聖
-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 (六)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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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林家羽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雯(下稱原告配偶)交往5 年,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登記結婚,且育有一子年約1 歲10個月,感情尚稱融洽,彼此並會交換手機使用,於108 年11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原告配偶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內顯示名稱為「娃娃」之帳號在顯示名稱為「Xue 」之帳號貼文串中有親密交往關係之對話。
查原告配偶LINE帳號之背景即為與原告及兩人所育之子之合照,被告可以清楚知悉且顯然知悉原告配偶已有婚姻,方才會與原告配偶不以通常LINE傳遞訊息之方式聊天,而係在不易察覺之貼文串互傳上開私人訊息。
(二)於原告查知上情後,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至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原告僅向被告稱其為陳聖雯之配偶,其餘並不願意與其交談。
嗣於108 年11月15日被告固然傳訊息予原告稱不會再與原告配偶聯繫,然卻仍不時以LINE通話與原告配偶聯繫,再每次隨即刪除LINE好友。
於108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該8 日期間,被告與原告配偶及聯繫高達23次,甚至單次視訊通話時間長達14分20秒之久,經原告質問後,被告卻佯稱並無再聯絡。
可見被告於明知原告與原告配偶為夫妻之情形下,卻於108 年10月及11月間與原告配偶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進而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三)被告在明知原告與原告配偶為夫妻之情形下,仍與原告配偶以情侶關係交往,甚至同床共眠,顯然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已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陳聖雯於108 年7 月中旬認識,並自108年8 月19日起開始交往,交往至遭原告發現時即108 年11月15日,差不多3 個月。
於交往期間,雙方確有牽手、摟抱,原告配偶亦有親過被告之臉頰,但雙方平常能見面之時間不多。
且被告於與原告配偶交往期間,因原告配偶向被告表示其處於離婚狀態,並未與前夫聯絡,遂不知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中旬獲知原告為陳聖雯之配偶後,確已向原告允諾之後不會再與原告配偶聯絡,然因原告配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向被告借款,尚欠被告4,000 元,被告始再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向原告配偶催討欠款,而原告配偶亦因要向被告借款以繳納原告手機通話費2 萬元而多次主動打電話予被告。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有親密交往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知悉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是否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㈡被告於與原告配偶陳聖雯不當交往期間是否知悉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㈢被告是否侵害被原告之配偶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雯於107 年2 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則與108 年7 月中旬與原告配偶認識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被告之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95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於原告與原告配偶婚姻存續期間有同床而眠之行為乙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原告與原告配偶婚姻存續期間有同床而眠之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於LINE貼文串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照片1 件為證(見本案卷第4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上開LINE貼文串內雖有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表示「看我睡覺看這麼久哦」、「我睡覺很醜耶」之訊息,然據被告辯稱:「沒有睡在一起,是透過視訊,因為我們視訊過程中我睡著,他看到我睡覺的情形,因為我工作是12個小時,所以工作完之後很疲累。」
等語(見本案卷第124 頁),可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與原告配偶有不尋常之互動關係之事實,但彼等間是否有同床共眠之行為,仍無從率加推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三)關於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是否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長期交往、互動親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LINE貼文串留言截圖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7至49頁),而此等貼文串記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2、觀諸上開原告配偶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內顯示名稱為「娃娃」之帳號在顯示名稱為「Xue 」之帳號貼文串,其內確有如下列對話:⑴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娃娃寶貝…我只是很想很想霸佔能擁有你的每一刻,你沒有錯,是我好像越來越愛你」。
⑵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短短的約會,卻讓我好開心,現在想到還是一直傻笑」、「寶貝,還沒洗澡唷,第一次你沒跟我說到家了」。
⑶於108 年10月28日,被告:「這禮拜天我們在一起約會,愛你」。
⑷於108 年10月31日,被告:「寶貝看一下」、「寶貝準備身分證影本,我幫你辦理健保卡」。
⑸於108 年11月1 日,原告配偶:「謝謝你,把我寵在手心」、「想寶貝」,被告:「我也是」。
⑹於108 年11月4 日,原告配偶:「寶貝,謝謝你,今天一整天陪著我」、「原本被捧在手心疼,捧在手心寵是這樣的感覺」、「謝謝寶貝對我的愛對我的寵」。
⑺於108 年11月5 日,被告:「看我睡覺看這麼久哦」、「我睡覺很醜耶」。
⑻於108 年11月6 日,被告:「我以後的配偶欄一定要是陳聖雯」、「但是我真的不想失去一個對我這麼好的女友」。
⑼於108 年11月9 日,被告:「愛你」、「當然咯,是我的寶貝呀」。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配偶與被告交往接觸緊密,顯見渠等間之關係較一般之朋友為親密。
再者,原告配偶亦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想寶貝」,被告則接續於該訊息下回應「我也是」。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交往期間,雙方確有牽手、摟抱,原告配偶亦有親過被告之臉頰等情無訛(見本案卷第124 頁),益徵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情感交往程度之事實, 3、綜上,被告與原告配偶間長期所展現之互動模式,顯然逾越一般單純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圍,依吾人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彼等間之此一行為,不但極易引人非議,亦顯示出其等間已存有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
(四)關於被告於與原告配偶陳聖雯不當交往期間是否知悉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查, 1、於原告查知上情後,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至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原告僅向被告稱其為陳聖雯之配偶,其餘並不願意與其交談。
嗣於108 年11月15日被告傳訊息予原告稱不會再與原告配偶聯繫,然卻仍不時以LINE通話與原告配偶聯繫,再每次隨即刪除LINE好友。
於108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該8 日期間,被告與原告配偶及聯繫高達23次,甚至單次視訊通話時間長達14分20秒之久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108 年11月15日Line聊天截圖、原告配偶陳聖雯Line通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足按(見本案卷第51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被告雖另辯以因原告配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向被告借款,尚欠被告4,000 元,被告始再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向原告配偶催討欠款,而原告配偶亦因要向被告借款以繳納原告手機通話費2 萬元而多次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配偶倘果真積欠被告借款,被告為避嫌起見,自應以其他方式催討債款,斷無於遭原告獲悉彼等交往事實後,復多次以電話聯絡之理。
且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上開聯絡時間,其中有多次係於凌晨時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此一聯絡模式,益徵彼等關係之不尋常與主觀上有相當之認知。
3、經原告向被告質問上開多次聯絡事宜後,被告卻佯稱並無再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108 年12月11日Line聊天截圖為證(見本案卷第81至8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4、原告配偶LINE帳號之背景即為與原告及兩人所育之子之合照,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配偶陳聖雯Line帳號之背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1至53頁)。
準此以觀,益徵被告於與原告配偶陳聖雯交往期間,應已知悉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
5、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容難遽採,其主觀上應已知陳聖雯為有配偶之人,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參。
2、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o mmittee 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Rights,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
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Trea ty 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法(work ing 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Initial and Periodic Reports)並做成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敘明各國所採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
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
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會所為上述3 類法律意見。
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立法疏漏。
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
復按,任何人之家庭,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
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參照。
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5 段參照。
因此,綜合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實務見解,均認為法律應保護家庭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之破壞,國家應盡力保護家庭,而夫妻成立家庭後,若有不法侵害夫妻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侵害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3、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朋友社交禮節範疇,長期有親密之互動往來,顯已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而有感情交往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其配偶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之婚姻和諧圓滿及原告配偶對於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六)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 1、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現在所住房子為承租而來,月租為16,0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電腦工程師、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1 部,現在所住房子為被告母親所有,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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