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4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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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江軍瀚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雯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面額為3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6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

系爭本票上原告的姓名、地址及手印係原告所為,但並未填載其他內容,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

(二)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向原告強迫推銷加入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說可以參加淨水器的直銷行業賺錢,並叫原告購買負離子淨水器,原告表示手上沒錢,被告說可以借款給原告,所以才要求原告簽發上開本票。

但實際上,原告並沒有拿到任何一台淨水器。

(三)被告亦曾要求原告刷卡2萬元作為淨水器的訂金,並表示該2萬元可自總款項35萬元中扣除;

之後,原告因信任被告,也有按月匯款1萬元給被告,前後共支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

嗣後,因同袍提及被告的行為是詐騙,原告才發現自己也一樣被騙,一直付錢卻拿不到淨水器。

(四)本件被告詐騙原告投資淨水器在前,根本沒有購買淨水器給原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本票全部的內容都是由原告自行填載,原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寫日期,日期也不是被告自己寫的。

(二)原告在106年左右,要買康霖公司的淨水器七台,因為沒有現金,也無法辦理貸款,故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給被告。

被告即以此35萬元向康霖公司購買七台淨水器,這七台淨水器就是屬於原告的。

(三)因為35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的,為了保障債權,所以這七台淨水器是先用被告的名義訂購,如果原告把錢還給被告,被告就會把淨水器交給原告。

但因為原告並未完全清償這35萬元的欠款,所以被告也無法將淨水器交給原告,這些淨水器還在被告家中保管。

若原告給被告35萬元,被告就會把淨水器馬上寄給原告。

被告是在106年左右向康霖公司購買七台淨水器,實際上就是屬於原告的。

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收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被告為抗辯。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查: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受被告招攬加入康霖公司從事淨水器直銷業務,又由於原告缺乏資金,故向被告借用35萬元用以購買淨水器,而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將用這35萬元去買淨水器,並未實際將35萬元之款項交付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將借款35萬元交付原告收受,則被告就其抗辯確有將該35萬元借款用於為原告購買淨水器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所辯,其本人確有支出上述35萬元,為原告向康霖公司購買七台淨水器,只是先用被告本人的名義購買,以防止原告不還錢的風險云云。

惟查,依本院向康霖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略以(109年6月15日康霖行字第1090615001號函):原告係於106年9月7日、被告係於106年6月21日申請成為獨立傳銷商;

而原告名下並無購買淨水器之紀錄;

被告名下則於106年7月4日有六筆各購買一台淨水器之紀錄(各筆訂購單均含各自之會員資料處理費1000元)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本人曾向康霖公司為原告購買「七台」淨水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本件原告加入康霖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之日期為106年9月7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為106年8月9日,均在被告向康霖公司購買淨水器之106年7月4日之前。

是以,本件被告再辯稱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5萬元之後,有以此35萬元為原告購買七台淨水器云云,於時間先後順序上有明顯的矛盾。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理,難予採信。

(三)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曾將其所稱35萬元之借款交付原告收執,又不能證明其確有以此35萬元之借款為原告向康霖公司購置七台淨水器。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因借款並未交付而未成立,債權應屬不存在等語,即為可採。

是以原告以該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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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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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軍翰│106年8月│未載    │參拾伍萬│TH0000000 │
│    │      │9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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