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 六、本件法律之適用:
- (一)遷讓房屋部分:
- (二)被告積欠租金7,000元部分:
-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尚積
- 八、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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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源明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被 告 李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嗣於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6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租金每月3,500 元,被告並已繳納押租金3,500 元。
詎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積欠租金達10,500元,扣除所繳納押租金3,500 元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7,000 元,其間雖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卻遲未繳付。
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即以109 年3 月2 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時點,而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109 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房屋出租委託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門牌整編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2 月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計積欠租金達10,500元,扣除所繳納押租金3,500 元後,被告共計欠繳租金7,000 元,其間雖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請被告繳付租金,被告卻遲未繳付,茲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3 月2 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時點,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7,000元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 元,被告未繳納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共計7,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 元,自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依通常情形,已受有相當於上開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生活尚稱便利,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月租額以每月3,5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500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7,000 元,且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合併,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核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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