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685,2020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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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李介辰

被 告 王嘉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與忠孝路口起駛欲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內側車道,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NMV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址,閃躲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手、右膝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為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 元、修繕系爭機車之費用47,250元;

又原告當日穿著之西裝(含襯衫,原價20,000元)、皮鞋(原價4,000 元)、皮帶(原價19,800元)及手錶(原價7,000 元)均為毀損,合計受有50,800元之財物損害;

另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0,86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大鑫車業行維修估價單、傷勢及財物受損照片38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507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損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10 元乙節,業據提出瑞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且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103 年7 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至107 年9 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7,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725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即為4,72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財物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當日穿著之西裝(含襯衫,原價20,000元)、皮鞋(原價4,000 元)、皮帶(原價19,800元)及手錶(原價7,000 元)均因本件事故而毀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財物受損照片10張、上開財物購買證明3 張等件為證,復原告亦稱西裝、皮鞋係於106 年11月間購買、皮帶及手錶則已購買3 年等語,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審酌上開財物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西裝部分以12,000元、皮鞋以2,000 元、皮帶以5,000 元及手錶以3,000 元為合理。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22,000元(計算式:12,000元+2,000 元+5,000 元+3,000 元=22,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535元(計算式:2,810 元+4,725 元+22,000元+8,000元=37,53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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