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雙方因細故互生嫌隙,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被告傷害原告乙節:
-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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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宗慧
被 告 丁從恩
訴訟代理人 丁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6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雙方因細故互生嫌隙,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7 時3 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遇見徒步行走之被告,詎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推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復以手持之雨傘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擦傷6 ×0.1 公分、右肘擦傷2 ×2 公分、鼻樑紅腫擦傷、左前額擦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
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於行動中常牽動患部致抽痛,且睡眠時亦常因翻身而擠壓患部,每每因痛驚醒,且原告職場生涯從未與人興訟,因被告所為須進行訴訟,原告除掛念訴訟結果外,於出入家門時亦恐再遭被告挾怨報復,心理壓力倍增,原告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00,9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107 年至108 年3 月間,使用動物尿液、彈珠、發出怪聲音、吼叫等方法,尤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4 點25分許,以持動物尿液加水透過風機攻擊原告及其配偶並後陽台之衣物,致原告若干衣物受有令人不堪之氣味已無法繼續使用。
另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時,持安全帽攻擊原告,致被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
至於原告就當天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雖有提起上訴,但已撤回上訴,該案已確定。
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願意賠償,惟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傷紅腫,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情節言過其實,請鈞院酌定合理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傷害原告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原告提出告訴部分)暨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告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從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額頭擦傷6 ×0.1 公分、右肘擦傷2 ×2 公分等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件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為900 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900 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⑴原告為大專畢業、事發時及目前均任職於區公所擔任里幹事,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現居住於原告配偶名下之房子內;
而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事發時及目前均擔任工地工人,年收入約200,000 元、名下有房地,現即居住在被告名下之房子內,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9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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