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9,板簡,7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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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3 月31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並以原告之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19% 機動計算利息,如被告未如期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還款時,除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款項283,130 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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