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柯霈蓉
被 告 李瑋翔
程沛慈
王偉臣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偉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偉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偉臣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偉臣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電信門市販賣手機認識原告;
被告程沛慈係宏勝汽車中古車行之會計人員;
被告李瑋翔則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辦汽車貸款之業務人員,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有意以其男友李惟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再另行貸款,被告王偉臣於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向原告佯稱:系爭車輛之原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而無法貸款,可幫忙原告透過被告程沛慈之宏勝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解決原貸款問題云云,再以車主原告名義向被告李瑋翔任職之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委由被告王偉臣、程沛慈、李瑋翔辦理購買中古車輛之汽車貸款等程序。
嗣於107年7月19日核貸撥款後,被告程沛慈、李瑋翔竟未依約將款項交予原告,而係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被告王偉臣,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語。
二、被告李瑋翔則辯以:伊不需要負責各等語。
三、被告程沛慈則辯以:伊根本不認識原告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偉臣已當庭就原告請求之金額25萬元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王偉臣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尚無從遽認被告李瑋翔、程沛慈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李瑋翔、程沛慈
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25號)。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瑋翔、程沛慈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偉臣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王偉臣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