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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97號
原 告 陳信佑
被 告 曾鈺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曾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但原告都有按時還她,本件39萬元不是用被告信用卡刷卡款項,而是被告投資澳洲房子向原告借的款項。
2、除了轉帳15萬元,原告有另外提現金24萬元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系爭39萬元投資澳洲房地產,且原告轉帳的也沒那麼多,轉帳的只有15萬元,原告說提現金24萬元借給被告,但被告否認有收到這2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9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39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中15萬元有匯入其所有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曾交付24萬元,且前開15萬元匯款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款是原告返還之代墊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已交付24萬元借款、兩造間有達成39萬元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存在39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固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
惟查,上開存摺內頁明細雖可認定原告有將1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就其餘24萬元款項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給付被告24萬元借款,自難憑採。
又被告雖不爭執確有該筆15萬元匯款,然辯稱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之代墊款等語,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因有匯款之事實,逕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至於兩造間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亦均無提到兩造間曾就上開3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自不能據此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曾交付被告剩餘24萬元之借款,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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